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約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六時止,在台中縣○○鎮○○○街○○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加熱使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八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甲○○持有海洛因(重約○‧六公克)及安非他命(重約一‧一公克)各一包。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重約○‧六公克)及安非他命(重約一‧一公克)各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尿液經台中市衛生局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再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二五五號函附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健康,且極易引發其他犯罪,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安之海洛因(重約○‧六公克)及安非他命(重約一‧一公克)各一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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