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判決免刑確定。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工學北路口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在台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同一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先後在台中市○○路與建成路口及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足稽。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免刑,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判決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三四五號函附之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