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歐樂公司」更正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