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早炳
李克欣魏翠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轉讓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免訴確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巷○○○弄○號住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嗣於同年九月十日,乙○○先遭警查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遂配合警方要求,以電話聯絡被告甲○○攜帶安非他命至新竹市○○街,且乙○○當時在電話中向被告甲○○表示缺東西(即指安非他命),被告甲○○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新竹市○○街○○號,於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被告甲○○所駕汽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二五公克),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轉讓安非他命予証人乙○○,惟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並未於前開時地出售安非他命予証人乙○○使用,亦未與証人乙○○約定或向其收取三千元,未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証人乙○○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証詞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為據。惟經查:
(一)公訴人所述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係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號)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毒品,即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轉讓予証人乙○○之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前開案件判決免訴確定,扣案物品並經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三.二五公克顯非係公訴人指述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販賣予証人乙○○之安非他命,故此項証據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証據甚明。
(二)再經本院調閱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八十五年偵字第九二一四號卷,証人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之警訊筆錄中供稱(該卷第七頁背面):我是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以三千元購買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我皆打電話至甲○○家問是否有貨(安非他命)再去找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証人雖指稱被告曾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一公克安非他命予伊,然並未供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而當時被告雖坦承欲交付扣案之安非他命予証人乙○○(此部分業經為免訴判決確定),惟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証人乙○○,故本案當時僅有証人乙○○於警訊中並未指明時間之供述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唯一証據;又証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前開案件經併案退回後,另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號案偵查,第十六頁背面)偵訊時雖亦供稱「八十五年九月初在被告家以一公克三千元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等語,然証人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告以被告甲○○供稱安非他命係伊(即証人)所寄放,且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是否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安非他命及怎知被告有安非他命之貨時,則供稱:並無該事,當日係伊打電話要被告載伊回新竹,不知被告身上有帶安非他命,且是其朋友介紹的,知被告有吸安,故問被告能否替伊找到貨源,並拿錢請被告幫伊調貨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號,第十六頁背面及第十七頁),顯然當時其証述與被告及証人當日係因約定轉讓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不符,故証人於該次偵訊中之陳述是否真實,即屬值疑,況其有關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証述,亦與前開警訊時之供述有差異,該証人於半年後方供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實有異於常情之應於案發當時記憶較清楚而能為較明確之供述之情形有別,且其供述之內容係要被告幫其購買安非他命(即拿錢請被告調貨),且已交付三千元之金錢,並非証稱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故依其証述則被告所為係販賣或幫助不詳姓名之人販賣安非他命或僅轉讓安非他命亦屬不明,況証人雖供稱交付三千元予被告要其調貨,則被告有無因而得利,亦無法依証人之供述而得証明,故依証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況証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即已供稱(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八十八年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係因被警刑求,叫伊找一個在賣的出來,且被告於警訊時指証伊賣予他,故方於偵查中繼續為相同之供述(即指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案發當日有約定要向被告買,但錢尚未付,八十五年九月初那次確於事前講妥三千元等語,則依証人之証述,應可推認其原本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証詞均係不實,且其証詞亦已變更為僅有約定交付金錢,而尚未交付三千元,此均與前之証述不同,而再經本院傳訊証人乙○○,則結稱:八十五年九月初雖曾至被告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惟從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亦未曾約定或交付三千元予被告,至之前於審理及偵訊中曾供稱約定交付被告三千元之詞,係因當時受警察之要求而為不實供述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顯然証人前後數次証述均不相同,且差異頗大,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為警查獲時,係要交付安非他命
三.二五公克予証人乙○○,且係轉讓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安非他命,當時被告所欲交付予証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三.二五公克,並非一公克,則對照証人乙○○原供稱之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初欲以一公克三千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予伊之詞,則按之常理,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即販賣一公克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証人乙○○,不論是否曾交付三千元,豈可能於數日後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於前帳未清時,反不需任何代價,以証人乙○○一通電話告知需用藥,被告即備妥數量較多之三.二五公克安非他命(非僅只一公克),且欲免費供証人乙○○使用?故証人所述之約定交付三千元之詞亦顯與常情不符,無法認係屬實,綜前所述,証人乙○○先後互相矛盾且不符常情之供述,尚無法使人確信其供稱之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詞為事實,故尚無法以証人乙○○之前開証詞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証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指述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販賣之安非他命,且除前述之証人乙○○先後多次矛盾而不足採信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涉有前開公訴人指述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