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陳盛達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
被   告  徐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失控之疏失,致撞擊右方停放於路旁汽
車停車格之訴外人 許淑芳 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5,000
元(含零件271,277元、工資93,723元),後訴外人許淑芳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伊有駕駛不慎之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依法為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停
放於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
照、已過帳服務結算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債權轉讓書
、車損照片21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海山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1月3日新北警海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等件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自102年
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
2年10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故為7月。再據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7萬1,277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
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5萬8,392元【計算式:第7月:27
1,277元×0.369×7/12月=58,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萬2,885
元(計算式:271,277元-58,392元=212,885元)。至於
工資9萬3,723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計30萬6,608元(計算式:212,885元+
93,723元=306,60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6,60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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