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某處,拾得甲○○所遺失票號HM0000000號、發票人為南興鋼模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支票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年六月初,將之交付予 林珮瑜 (起訴書誤載為乙○○),以支付茶葉貨款及借款,林珮瑜再轉交予 李坤法 ,經李坤法提示,但因甲○○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林珮瑜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右揭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 陳梅橋 向伊購買臭氧機而交付予 伊云云 。經查上開支票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某處遺失,後經甲○○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林珮瑜,以支付茶葉貨款及借款,後林珮瑜再將之交予李坤法等情,亦據證人林珮瑜、李坤法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各一張附卷可憑。被告雖供稱係陳梅橋因購買臭氧機而交付,而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係陳梅橋購買一台臭氧機,叫其轉交給被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將陳梅橋帶來開庭,並帶陳梅橋之相關資料到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八號卷第八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其沒有陳梅橋之住址或其他資料等語。其前後供述即不相同。況被告陳稱:支票若退票,其會去追查等語,則其怎可能不留下陳梅橋之資料,以供將來支票退票追查之用。復參諸被告供稱:陳梅橋拿支票和部分現金向其買臭氧機後,就未與其聯絡,亦未說支票從何處取得,但在支票到期前,有請朋友向其說支票有問題後,該朋友就走了等語。若陳梅橋係撿到上開支票之人,則陳梅橋本人明知該支票有問題,而不敢出面處理,焉可能叫朋友主動向被告說該支票有問題。是該支票應非陳梅橋所交付,證人丁○○之證詞應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證人林珮瑜亦證稱:在上開支票到期前幾天,被告有打電話說該支票係其朋友撿來的,但因支票已轉出去,無法取回等語,既上開支票非陳梅橋所交付,被告又知悉該支票係拾得的,則上開支票應係被告所拾獲,而侵占入己。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否認犯行無明顯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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