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瓢器壹支、針筒柒支、止血帶壹條、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壹盒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瓢器壹支、針筒柒支、止血帶壹條、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壹盒、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兵役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中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城新村一一九號住處,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暨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針筒七支、止血帶一條、塑膠瓢器一支及吸食器一組。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口,又為警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一盒、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管一支。嗣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證實確係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佐。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存不起訴處分為證。是以本件係被告於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要堪認定。再者,本次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四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九一七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各有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施用前後各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其餘犯行間,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期間、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使其省悟,根絕施用毒品劣習,可徵其沾染頗深,抑且,於首次為警查獲後尚不知所警惕,復一仍舊貫,執迷不悟,馴至再度為警查獲,顯見其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另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只(內含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其內殘存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塑膠袋無法剝離。前述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先後扣案之針筒七支、止血帶一條、塑膠瓢器一支、吸食器一組、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一盒及吸管一支,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訊時承明(見毒偵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四頁反面、毒偵字第一九二一號卷第六頁反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