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參台、「七靶射擊」壹台、「拉BAR」壹台、「彈珠台」壹台(共陸台,均含IC板)、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元、代幣壹佰壹拾伍枚、鑰匙貳把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鐵達尼號」壹台(含IC板)、賭資新台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 鄭金城 (未經起訴)與甲○○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由丁○○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東海岸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將其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三台、「七靶射擊」一台、「拉BAR」一台,及鄭金城所提供之「彈珠台」一台,合計六台,擺設於上址釣蝦場,除「彈珠台」由賭客逕以現金投入開分外,餘則由賭客任意以一比五之比例,向櫃檯以現金兌換代幣後投入上開機具開分,憑下注分數猜押機具特定畫面,如押中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則減去下注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如所餘分數已達五千分以上,即可由櫃檯視所餘分數,按上開比例換回現金,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丁○○並就鄭金城所寄放之「彈珠台」賭博所得,抽取四成所得營利。甲○○則自當日起受僱於丁○○,在上址擔任櫃檯及兌換賭資等工作。
二、乙○○、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由丙○○提供電動賭博機具「鐵達尼號」一台,擺設在乙○○所提供,向丁○○承租自營之上址「東海岸釣蝦場」附設PUB內,任由賭客以現金投入,按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下注分數猜押機具特定畫面,如押中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則減去下注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由機具自動視所餘分數兌換現金;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所得則朋分花用。
三、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假冒賭客,在上址東海岸釣蝦場把玩「水果盤」後,以所餘分數向甲○○兌換現金一千元,而當場查獲甲○○,扣得前開賭博機具全數共七台(均含IC板),並自「鐵達尼號」內扣得現金五百七十元、自「彈珠台」內扣得現金九百元,自其餘電動機具及櫃檯內扣得代幣一百一十五枚、鑰匙二把。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賭博犯行不諱;被告甲○○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在上址釣蝦場內查獲擺設有賭博性電動機具,並由甲○○負責兌換現金等事實不諱,惟各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受僱於丁○○的廚師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是丙○○基於業績壓力,向伊要求寄放,伊有言明不能營業,也沒有插電供客人玩,機台內的錢是客人誤投的云云。經查,(一)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在上址東海岸釣蝦場內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三台、「七靶射擊」一台、「拉BAR」一台,及以抽取四成所得為代價,擺設鄭金城所寄放之「彈珠台」一台,合共六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等情,為被告丁○○自白無隱,核與證人鄭金城在警訊中所述寄放上開「彈珠台」之情節相符。再者,本件係警員喬裝賭客,於把玩店內電動機具後向被告甲○○兌換現金,而當場查獲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 曾政欽 到庭結證無訛,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被告甲○○先後在偵審中自承:老闆不在時要負責換錢,伊有換錢給人等語,其既兼營櫃檯兌換現金之工作,則縱令受僱擔任廚師,亦無礙於本件賭博犯行之認定,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水果盤」三台、「七靶射擊」、「拉BAR」及「彈珠台」各一台,櫃檯兌換之現金一千元、「彈珠台」內現金九百元、代幣一百一十五枚、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甲○○之犯行,均足認定。(二)被告乙○○接受丙○○之委託,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在其向丁○○分租自營之上址「東海岸釣蝦場」附設PUB內,擺設「鐵達尼號」一台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核與證人丙○○所述寄放上開電玩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曾政欽證稱:鐵達尼號沒有插電,但機台內有查到五百七十元等語,衡情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始擺設上開電動機具,至同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約僅短短十二天,即有五百七十元收入,顯係營業所得,非單純客人誤投可比。至證人丙○○固亦附和其詞,證稱雙方有約定機台不插電營業云云,然證人丙○○與被告乙○○就本件賭博犯行有共犯關係,所述自不無偏頗之虞,且又與上揭事證不符,此部份證詞,應不足採。此外復有「鐵達尼號」一台及機具內之現金五百七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之犯行,亦堪認定。(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乙○○與甲○○三人係共同擺設本件查扣之七台電動機具,惟被告乙○○係向被告丁○○承租部分釣蝦場後自行開設PUB營業,並單獨接受丙○○寄放「鐵達尼號」擺設;被告丁○○亦係個人僱用被告甲○○經營上址東海岸釣蝦場,連同鄭金城所寄放之「彈珠台」共計擺設六台電動機具與人賭博等情,業據被告三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白,彼此互核一致;佐以「鐵達尼號」係擺放於上址PUB入門左側,並有獨立出入口,其餘電動機具則擺放於釣蝦池邊,營業內容與電動機具擺設地點均有明顯區隔,此有現場位置圖一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等此部份所辯,堪予採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甲○○與鄭金城;被告乙○○及丙○○間,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就共同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分別依法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被告丁○○於六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執行完畢後未再犯罪,被告甲○○則有多次賭博前科,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
卷可考,被告丁○○、乙○○各擺設機具六台、一台,被告甲○○則僅係受僱於被告丁○○,及三人犯後均頗有悔意,所生危害亦不甚大,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丁○○遭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六台(均含IC板)、鑰匙二把與代幣一百一十五個,及被告乙○○遭查扣之「鐵達尼號」機具一台(含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元為被告甲○○在櫃檯兌換代幣之用,九百元及五百七十元係分別在「彈珠台」及「鐵達尼號」內所扣得,皆為賭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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