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被告丙○○住臺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禁止被告在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一九─一二五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八之三號建物門前即同段一一九─二地號土地擺設攤位,並將在前開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上所架設之鐵架拆除。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一九─一二五地號(以下簡稱系爭一
一九-一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八之三號房屋為原告所共有。前開房屋緊臨臺北縣三重市○○○路,門前之道路為原告房屋出入唯一通道,詎被告占用之並擺設攤位,無權占用原告前開所有土地之邊緣地及坐落同小段一一九─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之道路地,且進一步架設鐵架、安設電器照明等。
㈡被告所架設之鐵架阻礙原告通往道路空間達三分之一以上,嚴重影響出入,而
且終日喧嘩,熱氣灰屑侵入,更甚者因違章設置電器有引起危險之可能,經原告勸阻未果。爰為維持原告所有權之不被侵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及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曾以訴外人 陳振輝 為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惟陳振輝以系爭攤位係其妻
即本件訴訟之被告所擺設為抗辯,經鈞院判決無法證明陳振輝係系爭攤位之擺設人而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現場草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七幀、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正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及第七百九十三條所
規定之情形。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七百八十八條及七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請求權為依據。惟被告無「占用」原告所有之任何土地,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及第七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情形:
⒈本件被告早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由訴外人 張敬先 受讓之攤位,繼續經
營已逾十三年,連同前手張敬先在同一地點設置攤位繼續使用,更在四十年以上。查該攤位係設置於三重市○○○路路邊,地號為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一一九─二地號道路用地上,所有權係訴外人 蕭柳桐 等四人所有,與原告無涉。而上開被告所受讓之攤位,絕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一九─一二五地號土地,此為原告起訴意旨所自認之事實。原告既非系爭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竟以所有人自居,濫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自非有據。況該一一九─二地號土地,名義上雖仍登記為 蕭某 所有,但早於日據期間即已被徵用,闢成供公眾通行之中央北路。依現行經總統明令公布之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其管理機關為市縣政府,名義上之所有人就該既成道路已無行使權利之可能。就系爭地並無任何權利之原告,對於已繼續使用達四十年以上之被告,自更無橫加干涉之餘地。
⒉按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所稱之「有通行權人」,係指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
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一九─一二五地號土地,既與已闢成大馬路之系爭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相連,起訴意旨亦自認「開門即係道路」,自顯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有使用他人土地開設道路之必要,且被告亦無任何土地可供原告開設道路,是原告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又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八之三號房屋之店舖大門,原應在屋前「停子腳」內側,門前「停子腳」應與左右整排房屋之「停子腳」相連作為行人道,以供公眾通行。其大門前既有可供顧客通行之行人道,而被告在該人行道之外側所設置之攤位與原告所有一樓店舖大門相隔一行人道即「停子腳」,自更無妨礙原告通行之可言。至於前述被告受讓之攤位,自該廊柱中線起算,左右寬度各僅三台尺,除廊柱本身之寬度外,各僅延伸二台尺之寬度而已,而原告所有系爭一一九─一二五地號土地面臨中央北路之寬度超過二十公尺,是被告受讓之攤位,使用其地界線以外之路地,其寬度不及該地界線十分之一,自更無妨礙原告通行之可言。
⒊次查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與此相類者侵入時之情形而言。原告虛構被告係有喧囂、熱氣、灰屑及違章設置電氣等情形,固屬無中生有。被告在行人道外馬路邊上,於夜市擺賣成衣,自無造成任何喧囂、熱氣、灰屑及電氣之可能。在夜市擺賣成衣之際,縱有與包括原告在內之鄰近店面、攤位等相同,偶為吸引來往顧客之注意。邀其覽閱擺賣之成衣,亦與前揭法條但書所規定之情況輕微,而依當地業經縣政府核定為觀光購物區之環境及習慣亦屬相當,原告自亦無橫加干涉之餘地。此與被告為擺設受讓之攤位而架設鐵架無涉,故縱認原告所言非虛,亦僅能請求禁止該項煤氣等入侵而已,殊無請求拆除被告所受讓之攤位之餘地。
㈡系爭攤位與原告所有一樓房屋之大門,原隔有供行人來往之行人道即所謂「停
子腳」,原告違規隔斷並占用行人道,非法擴充店面至馬路邊沿,反誣攤位所有人妨礙其門面,請求排除侵害,自非法之所許。
⒈本件原告共有之房地起造前,原為中央印製廠之廠房,早在光復初年,即由
訴外人張敬先在該廠之圍牆外馬路邊,即目前系爭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之位置擺設攤位。其後中央印製廠拆遷,原來廠地由建商買受,建造包括目前係屬原告共有房屋在內之整排店舖公寓式房屋,並由原告取得目前中央北路五八之三號房地之共有,惟訴外人張敬先在上開房屋走廊前之同一位置,設置攤位經營買賣,從未間斷。迨至七十五年間,張敬先因志圖別業,乃將上開攤位之經營權頂讓與被告,經營迄今。被告連同前手張敬先使用同一位置經營攤位已四十餘年。在同一中央北路上,與系爭攤位情形完全相同之攤位何止數十戶?由於該項攤位方便遊客購物繁榮地方,故政府亦從未加以取締。近復由政府指定該地區為觀光購物區,該項攤位既有上述功能,故政府亦承認其存在,並由包括被告在內之攤位組成,經政府備案之攤販協會,為配合政府施政,統籌辦理。並由專人籌劃電源,統一架設專線,在各攤位所在安置電氣插座,以供各攤位用電照明之用,並統一處理清潔事宜,由協會逐日派員收取清潔費。可見該項攤位之設置係政府所容許。姑不論鄰近各攤位之設置,是否可認為業經政府正式許可。至於該項攤位在同一地點,由其所有人經營使用數十年來是否適法,及應如何處理,乃係政府之職權,原告自無權過問,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排除侵害,自非法之所許。
⒉包括原告所共有中央北路五八之三號房屋在內之整排店舖公寓式房屋一樓門
前,騎樓下各留一空地即所謂「停子腳」。依原來規劃係各一樓房屋之「停子腳」連成一長廊,供作行人道使用,臨近馬路邊緣則係整排廊柱。系爭攤位則係設於廊柱外之馬路上。原告故違其門前長廊係供行人道使用之規定,將該行人道分別阻隔佔用行人道,擅將其原在行人道內側之門戶延伸至馬路旁,違規建造鐵門,妨礙行人通過,原告此種違規使用顯屬非法。
㈢系爭攤位之現所有人,連同其前手占用系爭一一九-二地號土地已達四十年,
應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地役權,原告自更無請求排除「侵害」之餘地:又按以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或地役權人,此觀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一一九-二地號土地早已由政府徵用開闢為道路,由政府依有關道路管理法規加以使用管理,系爭前開土地於名義上之所有人早已無管理及用益權存在。原告自更無任何權利可得而主張,業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自非法之所許。況被告於七十五年間接續前手張敬先,早於光復初期即已占用系爭一一九-二地號土地設置系爭攤位,迄今已四十餘年,早已逾前述法條所規定,依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期間,自不容詆為無權占有,更無請求排除侵害之餘地。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讓渡書影本、原告所有房屋平面圖、地籍圖、照片十六幀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現場暨指明界址,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五號排除侵害事件民事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為:「禁止被告及第三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八之三號門前(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一九─一二五及同小段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被告在該處所架設之鐵架及在五八之三號房屋之外牆牆壁上所安設之電器插座及設備均應拆除。」,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更為如事實欄甲、原告方面之聲明,核其性質部分係訴之撤回,部分係訴之聲明之明確化,並不涉及訴之變更,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攤位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一一九─一二五地號土地之邊
緣地,且所經營之攤位之噪音、喧嘩、熱氣、灰屑及所設置之電器有侵入原告住處之情事或危險,又其設置之鐵架嚴重影響原告之進出,妨害其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及第七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請求判令如聲明欄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攤位並未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一九-一二五地號土地,而其
攤位坐落之系爭一一九-二地號土地,屬第三人所有,該土地已屬既成道路,原土地所有人所有權能已受有限制,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何況為無所有權之原告。再者,原告之土地與臺北縣三重市○○○路相臨,非屬袋地,並無通行必要情事;原告店面與相臨道路尚隔有「停子腳」,而被告之攤位係位於「停子腳」外側,且占「停子腳」與道路之地界線未達三分之一,影響原告通行甚微。又被告之攤位係販賣成衣,並無煤氣、蒸氣、臭氣、灰屑、喧囂等之侵入原告住處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一一九─一二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
○○路五八之三號房屋有所有權,被告於相鄰原告前開所土地為訴外人蕭柳桐等人共有段第一一九─二地號土地上設置攤位並架設鐵架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指界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
按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
。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八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架設之鐵架阻礙原告通往道路空間達三分之一以上,嚴重影響出入,已妨害原告所有坐落系爭一一九-一二五土地上建物即台北縣二重巿中央北路五八之三號所有權之行使之事實,雖據提出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照片辯稱:伊之攤位寬度為五點八台尺,未達原告面店寬度之三分之一等語。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一一九-一二五土地與訴外人蕭柳桐等人所有之系爭一一九-二
土地係相連接,原告得否據此認其店面之建物所有權亦受被告攤位之妨害,已屬可疑。又原告所有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八之三號建物,依卷附建築改良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主建物含騎樓(即被告所述之「停子腳」)面積十五點零八平方公尺,惟現場已無騎樓,原告之店面與臺北縣三重巿中央北路相鄰等情,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被告所設攤位係活動式,無法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攤位所占面積,然本院依職權曉諭兩造於夜間營業時,自行測量原告店面寬度及被告攤位所占原告店面之寬度,原告測量結果為:其店面寬度約為四百五十公分;被告所設攤位之寬度約為九十公分。被告部分則為:原告店面寬度亦為四百五十公分;而其攤位寬度(含設於臺北縣三重巿中央北路五十八之四號建物前方者)二公尺,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測量結果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攤位寬度占原告之店面寬度不及三分之一,不致遮蔽原告店面。再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原告亦將店內之人體模型置於推車上,推出店外,且將販售之衣服陳列於店外之中央北路上,其縱面幾與被告攤位齊,益徵被告於原告店面前設立攤位,對於消費者進出原告店面購物固造成影響,惟其所影響者僅原告所營事業之經濟利益而已,況被告攤位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設攤就原告對於其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支配與使用則不生任何影響。矧原告主張被告設攤後,使其門面陳列之物品無法顯現而吸引消費者,受有很大之影響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所有之系爭一一九-一二五地號土地係與臺北縣三重市○○○路道路所
在之訴外人蕭柳桐等人所有系爭一一九-二地號土地毗鄰,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情形不合,且被告所設攤位寬度占原告之店面寬度不及三分之一,不致遮蔽原告店面,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有系爭一一九-一二五地號土地亦非屬袋地。
㈢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前述情事認被告之攤位尚無足對原告店面之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亦無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通行權」、「開路權」。
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禁止被告設攤及拆除攤位之鐵架,於法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設立攤位終日喧嘩,又違章設置電器設備等,致有噪音、喧嘩、熱
氣、灰屑等之侵入原告店面及二樓住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設立攤位係販賣成衣,核其業務性質,亦無從推認有若何嚴重氣響侵入情事;姑且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惟本院衡諸該地區係「觀光夜市」,往來購物人潮甚夥,並有為數眾多相類於被告營業方式之其他攤位,此有兩造提出之照片為憑,認為被告所造成之氣響侵入甚為輕微,且依當地習慣認為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證據,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另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