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送達代收人 謝政達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被告台北縣政府設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訂有台北縣政府工程合約,約定原告就被告規劃之台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第二階段先期工程(含八里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承攬施工。原告於完成垃圾掩埋場EL113─EL100部分邊坡 植生 工程後,因連日豪雨造成邊坡滑動破壞坡面造成損失,經查該區域於地質鑽探期間曾遭遇居民抗爭,無法詳細調查,經被告委任工程監造顧問慧能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慧能公司),認為植生帶坍塌現象確屬地質上之鉅變,無法預知,而請求被告准予變更以加勁土方式施作,其計價方式採合約相關單價依合約規定實做實算辦理,並經慧能公司代表被告與原告經過多次會議討論,最後改以坡面2:1(H:V)處置,經全部施作完畢並植生完成,並經被告將此部分劃入竣工圖之一部分。詎被告就該變更工程部分,迄今拒不給付工程款。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無預付款,付款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由乙方(原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之。第十五條工程變更規定「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系爭EL113─EL100等邊坡植生工程經變更工程以坡面2:1(H:V)處置,經施作完畢,並植生完成,共計原告處理有如附件一所示工程結算表所示普通挖方、軟土挖方、填方、棄方、植生帶植生,較原告原決參之數量應加計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八立方米之土方,施作價額依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如附件一所示為一千八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
(三)經屢催被告給付,均未置理,為此本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依施工總則第十七條規定,係指在「施工前」及「施工期間」,為免積水影響施工及毀損材料機具或結構物而設定之規定。換言之,倘工程已完成則無開挖臨時排水溝之義務與實益,本件原告係於完工後始發生崩坍,應屬地質鑑定工作有誤,而不可歸責原告。而變更設計部分,既經被告及監造人慧能公司同意,並依指示施工,豈有超挖情事。另因坡度更改,倘未變更整地線,不僅無法解決原本坍塌問題,更造成整地線處呈陡坡,勢必造成更大危險,被告故意稱原告超挖,顯為不願給付承攬報酬之藉口。至保險部分,乃依原工程設計投保,變更以外之工程,自不屬投保範圍,而不受理賠。又依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正驗紀錄所載「植生俟滲出水處理廠正驗再行抽驗」,可知植生工程(與植栽工程不同)未於斯時驗收,而該部分直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始行驗收,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二年時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承建台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第二階段先期工程(含八里資源回收廠整地工程),經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本件係採總價決標(第三條),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完成垃圾掩埋場EL110─EL111間之削坡工程,因豪大雨而坍塌,被告要求恢復原設計圖面1:1.5,經顧問公司慧能公司研議恢復原設計面有困難,被告只好同意慧能公司之建議,依近似坍滑坡度2:1(H:V)處置,所增加之土方(資源回收廠與掩埋廠於設計線內)依實作數量完工總結算補撥付原告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關此事實,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合先敘明。
(二)系爭款項為原設計線外,標高EL112─EL113部分,被告無法給付之理由如下:
1、依工程剖面圖所示,該部分係原告超挖所致,逾越整地線界之外,原告不得為圖多得工程款而擅自超挖,否則,工程款將因承商之冀圖多領而超挖,以致置業主權益及合約規範於不顧,殊非承商所應為。苟因坍方區域地質之因素,原告亦應於施工前、後為相當之保護措施,始屬正辦。原告可於工區上方施作臨時截流溝將水排至低窪處,施工應加強坡面平台及坡度鞏固,完成後加以保護,合約後附「施工說明書」之總則第十七條規定:「承包商於開工前以及施工期間,應依據地形,開挖永久或臨時排水溝,排洩雨水或其他原因所積存之水,將其導入天然水道,以免影響施工及損毀材料機具或結構物。施工過程中如遇滲出妨礙工程進行時,承包商應負責備妥排水設備排除積水,不得另行要求加價」,原告且於工程估價單內列明:三、「掩埋場排水工程」A「臨時排水及雜項工程」計五百零七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原告不得因違約未為相當之保護措施及施作臨時排水工程,以致坍方超挖後再要求加價。原告雖以上揭說明書所課原告開挖永久或臨時排水溝之義務,係指在「施工前」及「施工期間」而言云云,不惟與所引上開契約文字及文義不合,一閱即明,且依本件契約之性質及內容削坡完成並不即為完工,有無完工,應以工程完成報竣工後始算完工,原告所主張超挖之原因及事實,係在竣工之前,自非原告所主張「完成」植生坡面之後,依上開規定,原告未盡契約義務,縱有超挖之事實,亦無權向被告求償。
2、又依合約施工規範三、挖方(一)通則3.開挖之規定「(3)乙方如實際開挖,超過設計圖示或甲方工程師指示之開挖線,或因開炸或其他操作而發生鬆動,其超挖部份,除不予驗方計價外,並須以甲方工程師指定之材料與方法,回填夯實,費用由乙方自理」,原告自不得再行要求加價。再依工程合約第十五條(工程變更)規定:「甲方(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原告)不得異議」,惟乙方不得恣意增減工程之內容,否則,易生流弊,且將對業主即定作人無所保障,本削坡工程依原設計圖面1:1.5有困難,而依近似坍滑坡度2:1(H:V)處置,惟經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府環場字第一五五○二八號函致慧能公司、原告及相關單位表示「本府仍不變更本工程合約總價金額」,原告對之無意見,豈可再要求加價!?
3、本件如屬意外災害所肇致,系爭工程辦有營造綜合保險,由被告台北縣政府負擔保險費,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有保險契約,依合約書後附「廠商工程投保補充說明」第十一條規定:「發生災害賠償時,一切協調及要求理賠等一應事宜不足費用,均應由承包商或接辦保險人自行負責辦理及負擔,不得要求本府補貼」;並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五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如於補充說明規定應投營造保險時,承攬廠商不得拒絕,並應將保單正本送交主辦工程機關保管;該保險所需費用由主辦工程機關以專項列入工程估單內;已投保之工程,施工期中發生一切災害,主辦工程機關不予補助」,復依前開「施工說明書」之(二)總則第四十條「承包商責任」之規定:「承包商對於本工程應負一切完全責任,在工程未經驗收接管以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建築物,附屬設備、供給之材料以及租用之機具等,皆歸承包商負責保管…」。本件合約列有保險金額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一百六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一元;一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八十七元;共五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本件並已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在案。若為天災事故,原告應依規定申辦理賠,不得要求台北縣政府增加給付,否則,此項工程保險將毫無意義與實益。據知原告前曾申請理賠,為富邦保險公司所拒,是否為特約條款「因被保險人未及時依施工規範之規定採取適當措施,而致邊坡或整地工程遭受毀損…」而不獲理賠,不得而知,苟係如此益證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
4、退一步言,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二七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二八條),本件八里下罟子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第二階段先期工程之掩埋場工程部分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完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完成正驗及複驗,已逾二年時效。對此原告以上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正驗紀錄第四項正驗結論(二)現場抽測紀錄第二十條所載「植生俟滲出水處理廠正驗再行抽驗」等語,即可得知:系爭邊坡植生部分當時並未進行驗收云云,不無混淆之嫌,按掩埋場之邊坡工程與植生為屬二事,關於植生工程,依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北環場字第五八三七五號函附正驗紀錄所載:植栽部分,楊梅樹及黑松兩樹種存活率過低請予改善,又依原告所具本件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掩埋場工程之竣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驗收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保固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可見掩埋場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驗收完成,與坡面植生為屬二事,原告資為混淆,為無足取。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追加」所謂之植生帶植生、相關稅捐、環保及管理費等款項,原告為此項請求之日期距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更屬遙遠,逾請求權時效猶甚,更不應准許。綜上所陳,本件合約台北縣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及應負之義務已盡,原告為承攬人,依合約完成工作為其約定及法定義務,其因超挖或未盡保護措施或天災所增加之款項,並無理由向被告求償。原告所提各項請求金額咸為其片面之計算,被告否認之,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關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六萬零一千零九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本金二百五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既基於同一工程其中植生部分工程款(原請求止於土方部分工程款),而屬同一基礎事實,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完成垃圾掩埋場邊坡植生工程,嗣因連日豪雨造成邊坡滑動破壞坡面造成損失,監造慧能公司認為植生帶坍塌現象確屬地質上之鉅變,無法預知,而請求被告准予變更以加勁土方式施作,其計價方式採合約相關單價依合約規定實做實算辦理,並經慧能公司代表被告與原告經過多次會議討論,最後改以坡面2:1(H:V)處置,經全部施作完畢並植生完成,共計原告處理有如附件一所示工程結算表所示普通挖方、軟土挖方、填方、棄方、植生帶植生,較原告原決參之數量應加計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八立方米之土方,施作價額依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如附件一所示為一千八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並經被告將此部分劃入竣工圖之一部分。經屢催被告給付,均未置理,為此本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際驗收數量計算之。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完成垃圾掩埋場EL110─EL111間之削坡工程,因豪大雨而坍塌,被告要求恢復原設計圖面1:1.5,經顧問公司慧能公司研議恢復原設計面有困難,被告只好同意慧能公司之建議,依近似坍滑坡度2:1(H:V)處置,所增加之土方(資源回收廠與掩埋廠於設計線內)依實作數量完工總結算補撥付原告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至本件原告所請求款項為原設計線外,標高EL112─EL113部分,該部分既係原告超挖所致,逾越整地線界之外,被告自不予核付報酬。況苟因坍方區域地質之因素,原告亦應於施工前、後為相當之保護措施,始屬正辦。且依合約約定原告如實際開挖,超過設計圖示或甲方工程師指示之開挖線,或因開炸或其他操作而發生鬆動,其超挖部份,除不予驗方計價外,並須以被告工程師指定之材料與方法,回填夯實,費用由原告自理,原告亦不得再行要求加價。且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原告表明「本府仍不變更本工程合約總價金額」,原告對之無意見,豈可再要求加價!?又倘本件確如原告所指屬意外災害所肇致,系爭工程辦有營造綜合保險,自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退步言,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完工,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完成正驗及複驗,而逾二年時效等情。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完成垃圾掩埋場邊坡植生工程,慧能公司則為被告監造公司;原告完成該部分土方工程後,因連日豪雨造成邊坡滑動破壞坡面造成損失,且無法復原,故請求被告准予變更以加勁土方式施作,經被告同意後以坡面2:1(H:V)處置(原為1.5:1);完成後整地線延至EL113;依工程合約約定,付款方式係原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即驗收)給付;其中土方工程部分,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正驗,同年五月九日完成複驗;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正驗記錄記載「植生俟滲出水處理正驗再行抽驗」;被告迄未給付逾原整地線(EL112─EL113部分)款項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慧能公司函(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八五A2字第307號函)、業主完工結算書各一份、會議紀錄十四紙及驗收紀錄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既同意原告變更系爭工程改以加勁土方式施作,並按坡面2:1(H:V)處置,其計價方式採合約相關單價依合約規定實做實算辦理,並經慧能公司代表被告監工施作完成。變更後工程復無可能以未逾原整地線方式承作。自無理由不給付逾整地線外之工程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伊固 同意變更改以加勁土方式施作,並按坡面2:1(H:V)處置,惟未同意變更工程款,超出整地線部分之工程,為原告自行超挖,與被告無關;況縱認被告確承諾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該部分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驗收完畢,並開始保固,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起訴請求,亦罹二年時效等語為辯。
六、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所承作逾整地線部分土方及植生工程之工程款,由被告按原合約內容以實做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一節,是否屬實。縱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惟查:
(一)系爭掩埋場工程於正驗前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已先製作並提出業主完工結算書,其內容包含土方及植生(第一項第3、4、5、6、20、21小項)工程;原告收受結算書後,於同年月十二日發函被告及慧能公司,表明其雖於結算書用印,但對於土方及植生之結算內容有爭執(指被告非以實做實算計價);嗣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進行正驗時,其中正驗結論(二)第28項記載「植生俟滲出水處理廠正驗後,再行抽驗」、第31項記載「其他未抽驗部分由監造及承商自行負責」;同年五月九日進行複驗(含系爭土方工程),並於同日開始保固;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再度發函被告指::::三、據相關資料顯示,本工程資源回收廠及垃圾掩埋場部分結算已由省環保局及審計室核備同意在卷。;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再進行滲出水處理廠之正驗等情,有業主完工結算書、保固切結書一份、原告函二份、驗收紀錄三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二)即系爭工程正驗前,所提出供作基準之估驗結算書,既包含土方及植生,嗣雖因植生部分須經一定時0生長,才能看出成果,故於正驗時註明:該項待滲出水處理廠正驗時,一併「抽驗」。惟於複驗後,植生部分雖尚未經抽驗(因滲出水處理廠尚未正驗),然被告並未保留原整地線內植生工程款,而將原整地線內相關土方及植生工程款,均撥付原告,並開始保固期計算,此由原告八十六年三月及五月函示及保固切結書內容可窺知。則正驗時所約定:植生俟滲出水處理廠正驗後,再行抽驗。所謂「抽驗」,顯非付款條件(因抽驗前即已付整地線前植生款項)。即原告主張:應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完成植生部分完成抽驗時,開始起算時效云云,應有可議,而無可採。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所辯: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算一節,應屬有據。
(三)揆諸前揭,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即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其至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本訴(植生部分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追加),顯均罹二年消滅時效。被告執此為時效抗辯,經本院調查結果,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既罹二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五條約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亦併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