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鋼管檳榔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連續以麻將牌為賭具,提供其上開鋼管檳榔店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為底,一百元一台,自模一次抽頭二百元,四圈共抽頭六百元,並以月薪三萬元僱用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乙○○擔任賭場清場及記帳工作,且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在上址增加以撲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玩法為五十元為一底,隨意抽頭,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適有 張郭智 、 鄭志龍 、 周廷瑋 、 陳順重 、 蘇神州 、 邱清賜 、 簡敬宗 、 邱寶源 、 張建雄 、 簡晨峰 (均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裁處罰鍰在案)聚集在上址把玩撲克牌(起訴書贅載麻將牌)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十三萬七千九百元(業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裁處沒入)、甲○○與乙○○共同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八千元、供犯罪所用之借支單六張、賭具天九牌二副、麻將牌一副、撲克牌五十二副、帳本一本、監視鏡頭五個、轉換主機一台及螢幕二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現場賭客張郭智、鄭志龍、周廷瑋、蘇神州、邱寶源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賭資十三萬七千九百元、甲○○與乙○○共同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八千元、供犯罪所用之借支單六張、賭具天九牌二副、麻將牌一副、撲克牌五十二副、帳本一本、監視鏡頭五個、轉換主機一台及螢幕二個扣案可佐。且有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函及其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存根各一份、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十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乙○○雖辯稱:警方查扣之賭資十三萬七千九百元,其中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賭資云云。惟查,上開賭資十三萬七千九百元,係警方在現場所查扣的,且經警方依法裁處沒入,而繳入公庫之事實,亦有上開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函及其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存根各一份、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十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之辯解,即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上開二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論以連續犯,但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甲○○、乙○○所涉連續犯行之期間,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又被告甲○○、乙○○各以一經營賭場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渠等共同在上開時地經營賭場賭博之行為,足以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其中被告乙○○之情節較主謀之被告甲○○為輕,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甲○○與乙○○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甲○○與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十三萬七千九百元,既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裁處沒入,其證據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附表
一、抽頭金新臺幣捌仟元。
二、借支單陸張。
三、賭具天九牌貳副。
四、麻將牌壹副。
五、撲克牌伍拾貳副。
六、帳本壹本。
七、監視鏡頭伍個。
八、轉換主機壹台
九、螢幕貳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