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起子壹支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免刑確定(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十一鄰四四號倉庫內(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未據告訴),竊得 賴慶全 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線二綑及鋁門窗乙個。(二)同日下午三時許,另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十四鄰青
草坡三之一號旁空工寮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 范文昌 所有置放其內之鋁門窗條拾餘支。再一同將之出賣予桃園縣楊梅鎮某不知情之舊貨商人,得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餘元,花用怠盡。(三)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三日上午九時許、下午二時許、四日上午十時許、下午二時許及五日上午十時許,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起子乙支,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三鄰十五間十五之一號 金欣榮 工業有限公司(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未據告訴,下稱金欣榮公司)內,先後六次拆解之方式,竊得金欣榮公司所有置放其內之鋁車窗外框計四十七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公斤)重,再以每公斤二十五元之價格,先後二次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乙○○(詳後述)。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甲○○再次(第九次)前往金欣榮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持上開起子乙支以上開方式竊取金欣榮公司所有置放其內之鋁門窗框二十二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起子乙支(另在甲○○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老虎鉗、扳手及美工刀各乙支),再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乙○○新竹縣○○鄉○○街○○○號勝發企業社內扣得金欣榮公司所有遭竊之上開鋁門窗外框計四十七公斤(業據金欣榮公司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取得上開電線及鋁門窗外框等物,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電線及鋁門窗外框等物均遭棄置戶外,伊以為係無人所有之物,伊始先後將之撿拾回去,再將之出賣予桃園縣楊梅鎮某舊貨商人及乙○○等人,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甲○○右揭犯行業據其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偷竊電線二綑、鋁門窗乙個,我偷到後把它賣給楊梅地區收舊貨的商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除了這次以外,另一次也是同一時間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十鄰青草坡三之一號旁之寮子內,偷竊他人的鋁門窗(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到桃園縣新屋鄉十五間十三鄰十五之一號金欣榮舊廠房行竊東西時,為警當場查獲(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我是用十字鏍絲起子將鋁門窗上的鏍絲拆下後,用我自己的HQF─137重機車運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該HQF─137重機車是我所用,警方於該重機置物箱內查獲扳手、老虎鉗、美工刀、起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我所偷來鋁門窗框是運往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勝發企業社賣給老闆,所得金錢拿來花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帶警方前往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勝發企業社取贓(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警方於該地查獲我賣給勝發企業社鋁門窗框兩綑重約四十七公斤,市價一千一百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七頁)」、「(你至金欣榮公司行竊幾次?)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月三日早上九時、下午二時、十月四日早上十時、下午二時及今(五)日早上十時,....被查獲十七時,共行竊七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八頁)」、「我所行竊五次(應係六次之誤載)就是警方在勝發企業社內查獲四十七公斤鋁門窗框,共賣得一千一百元都花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賣乙○○多少?)四十七公斤,賣二十多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共進去該處幾次?)五次左右,最早是十月二日左右,也是去撿東西,我把每次撿來的東西先放在空地再拿去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等語,不僅核與被害人賴慶全於警訊中供稱「因我有看見有一名年青人騎乙台HQF─137之機拿走我所失竊的東西(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警方所查獲之犯嫌甲○○可是你見到之竊嫌?)是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竊嫌將我的東西放在機車上就跑走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等語、證人范文昌於警訊中證稱「(你放置的鋁門窗剩料有無上鎖或安全措施?)我雖沒有上鎖,但這物料是擺放在我住家旁的空廠房內,外觀上一看就知道這東西是有人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等語及證人即金欣榮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訊中供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七時許,在新屋鄉望間村十三鄰十五間十五之一號失竊鋁門窗框二十二個,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警方又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至新竹縣○○鄉○○街○○○號勝發企業社查獲我所失竊之鋁門窗框四十七公斤重,....警方所查獲之贓物就是我失竊之贓物沒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等語,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賴慶全、范文昌二人遭竊現場照片各乙份、業據被害人金欣榮公司負責人丙○○領回上開計四十七公斤重鋁門窗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之上開起子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甲○○雖於事後改稱上開電線、鋁門窗框等物,均係無人所有之物,他才將之撿拾起販賣牟利云云,惟被告甲○○先後竊取上開電線及鋁門窗框等物,不僅先後達九次之多(其中被害人金欣榮公司計七次,其餘被害人則各乙次),且被告甲○○竊得被害人賴慶全、范文昌所有上開物品之地點,更均係在其等所搭建工寮內或工寮旁,而該地點亦同時置放有被害人賴慶全、范文昌二人所有其他物品(如施工推車等物)在其旁,另被告甲○○竊得被害人金欣榮公司所有上開物品,亦係在被害人金欣榮公司之內,核諸常情,均屬一般常人可判斷得知其內物品應屬有人所有之物,而被告甲○○竟仍以其為無人所有之物,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賴慶全、范文昌及金欣榮公司上開物品,顯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甲○○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起子乙支,屬金屬物品,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上開事實欄(一)、(二)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三)七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甲○○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所犯,雖僅論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被害人金欣榮公司行竊遭查獲乙次(即第九次)之犯行,而漏未論及其餘六次(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十月三日早上九時、下午二時、十月四日早上十時、下午二時及十月五日早上十時)攜帶兇器竊盜之部分犯行,容有誤會,惟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甲○○先後九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開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為一己之不法所有,先後徒手或攜帶上開起子竊取之,已損及被害人賴慶全、范文昌及金欣榮公司之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上開起子乙支,則被告甲○○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老虎鉗、扳手及美工刀各乙支,雖亦屬被告甲○○所有,惟上開老虎鉗、扳手及美工刀各乙支既非被告甲○○於竊取上開物品所持用者,被告甲○○並供稱係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修車工具等語,是顯均非被告甲○○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無關,至為顯然,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前來變賣之鋁門窗外框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一千一百元之代價向之收購,因認被告 曾兆德 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所買受上開物品,確係屬被害人金欣榮公司所遭竊之贓物乙節,為其僅有之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被告甲○○買受上開鋁門窗框計四十七公斤,惟堅決否認有明知其為贓物而仍予故買等語。經查:被害人金欣榮公司所遭竊上開鋁門窗框,不僅係屬舊品,此有該鋁門窗框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可稽,已堪認定,且被告乙○○以每公斤二十五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買受上開鋁門窗框之行為,亦核與被告 徐俊德 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亦堪認定,而舊鋁門窗條之舊貨收購行情價格,經本院函請桃園縣舊貨業職業工會查詢結果,亦在二十二至二十五元之間,則被告乙○○向被告甲○○買受上開舊鋁門窗框之價格,亦係在同業行情價格之間,並無明顯低下許多之情形,是被告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買受上開鋁門窗框時,並不知其為贓物乙節,應堪採信。雖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原並不相識,然被告乙○○既以收買舊貨為業,多有不相識之人出賣舊之情,且被告乙○○所買受之上開舊鋁門窗框之物,亦非屬高價值或外觀上顯可判斷究否被告甲○○所有之物者,是自不得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於向被告甲○○買受上開鋁門窗框時,對之確有贓物之認識,被告乙○○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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