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搶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詐欺等罪,經乙○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刑期縮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及仁愛路口,見行人甲○○獨自行走,認有機有乘,遂乘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雨傘一支、鑰匙一串、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得手後迅速逃逸。丁○○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並頭戴安全帽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迨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延吉街口公車招呼站時,見女子丙○○單獨一人等候公車,認有機可乘,乃將機車停放於站牌旁,進入公車招呼站內,趁丙○○未及防備之際,猛力搶奪丙○○肩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元、信用卡二張、國民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使丙○○跌倒在地,丁○○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逸,丙○○為阻止丁○○離去,自地上爬起並上前欲抓下丁○○之眼鏡,詎料,丁○○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以手掐住丙○○之頸部,並將丙○○推倒在地,而施強暴之行為,致使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血腫、左前臂及膝蓋挫傷等傷害,丙○○倒地後再度起身繼續奮力阻止丁○○逃逸,並大聲呼救,嗣經路人及一不知名之男子以機車將丁○○機車撞倒後,數人合力制伏丁○○倒地,因而將其逮捕。丁○○為警查獲後,於前開搶奪甲○○財物犯行未為發覺前,向警員自白上開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與四十七號公寓樓梯間起獲甲○○之皮包一只,嗣並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搶奪所用之黑色安全帽乙頂。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丙○○之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實施強暴行為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係拉扯間不小心造成被害人丙○○倒地受傷,並非故意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且並無搶得被害人丙○○之皮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被害人丙○○於警訊與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二份、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及扣案之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確有實施上開強暴行為,亦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到庭證稱:(問:如何推倒妳?)是搶走我皮包,我要搶皮包回來,他又將我推倒,後來我爬起來追過去,他在發動機車,我要捉他眼鏡,阻止他離開,他反手推我頸部,我又跌倒一次,我起來又捉他、拉他,後來有一位陳先生,經過停下來捉他,我去看車牌,發現他將車牌遮住, 嗣陳 先生好像捉不住,又有三、四人來支援,才制服他,皮包我才拿回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與被告彼此間並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罪名、構成要件均有不同,非屬連續犯,則其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因犯搶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詐欺等罪,經乙○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刑期縮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前開搶奪甲○○財物犯行未為發覺前,向警員自白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訊、審理中供承在卷,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其遭搶奪後,並無報警等語,足認被告自首此部分搶奪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勞力合法賺取金錢,竟專以婦女為對象,騎乘機車行搶,且屢以相同方式犯案,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黑色安全帽乙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搶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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