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前之某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五樓頂住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乙枝(扣案後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為警在其住處之床墊下查獲改造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以該改造手槍只是玩具手槍,且其在查獲前並未見過,而其房間平日均未上鎖,他人可任意出入,其友乙○○也有該房間之鑰匙,有時也會過來住,該查獲之改造手槍並非其所持有云云。惟查扣案改造手槍確係自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五樓頂住處之床墊下查獲,而其在警察到場查獲前與其胞兄 楊國榮 正在該房內睡覺,而該房間係由被告單獨承租,證人楊國榮平常並沒有在該處睡覺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及警訊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國榮於警訊時證述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相片四幀及扣押證明筆錄可資憑佐。被告雖辯稱其住處未上鎖,他人可任意進入,而乙○○也有其鑰匙,偶而也會過來住云云。惟該房間平常只有被告與乙○○會在該房間進出,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槍械係殺傷力強大之武器,並為法律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非法持有之人必係隨身攜帶或妥慎藏匿,以利使用並避免為警查獲,斷無未經商議即自行進入他人房間而置放其內之理。而證人乙○○係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與被告共同承租上開房屋居住,當時房間內之床由兩個床墊疊在一起而成,然證人乙○○自同年十月起即已搬到隔壁房間與女友同住,搬走時證人乙○○搬走下面的床墊,當時被告也在場,並沒有看到其下有槍支,且之前二人彼此都未見到對方有槍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供承一致在卷(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扣案改造槍支確係在證人乙○○搬走後方置放在該房間之床墊下;又苟該槍枝確係證人乙○○所持有,其既已自行另租房間居住,為免為人發現,理應藏匿在自己的房間內,實無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放在被告未上鎖的房間內之可能。又證人乙○○在查獲前一天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白天雖有至被告房間,惟當天即已回彰化,其離開時被告也還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乙○○當無可能將該槍枝放在該房內而為被告所不知。再者扣案改造手槍經本院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刑紋字第五三三二七號在卷足按,是尚乏證據得為認定該槍支係證人乙○○所持有。況依上開相片之內容顯示,該床墊並非置於床板之上,而是直接擺放在地面,扣案之改造手槍即係放在地板上而以床墊壓住,則該床墊必因其下夾放手槍而不平整,睡臥其上之人當能發覺其下方有物品存在,被告既於被查獲時即已在該房內睡覺,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解均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扣案改造手槍確係被告所持有,應足堪認定。此外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二八七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改槍械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聲請對其及證人乙○○進行測謊,以證明其並未持有該槍支,惟查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甘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而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本院認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故被告聲請對其及證人乙○○實施測謊,既無法以施測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罰金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身分自由部分,其所採之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需要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仍應依個案情節,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適用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槍枝係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且並未查獲適用之子彈,而依其犯罪情形及素行狀況,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是本院斟酌保安處分之比例原則,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或正確之謀生觀念之必要,是毋庸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古秋菊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