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觀榮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甲○○明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室一樓,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份經主管機關斷電處分,詎仍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擅自在上址接電經營銀河KTV(公訴人誤為銀行KTV),迄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止,因虧損而停止經營,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其為推測性、傳聞性者,即應排除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與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罪嫌,無非以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七二九○四號函暨附件該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北府工使字第C一五六四二號函通知停止使用(下稱停止使用通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六北府工使字第二八四○九七號函檢送之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北府工使字第三六七九五○號函附之處分書(下稱:第二次處分)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址是否被斷電云云。經查:本案移送機關移送函所述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一樓違規使用情形,稽之前述就停止使用通知之對象為大銀幕KTV之 黃貴聰 ;第一次處分之受處分人則為銀河KTV負責人 謝秋義 ;第二次處分之受處分人同為謝秋義。另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中警行字第三一五一三號通報單記載:變更負責人,斷電後復營業。因據上述各該處分及通報單觀之,八十四年二月斷電後(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移送函說明一記載),經主管機關於八十五年間通知黃貴聰君停止使用,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月間,二度以銀河KTV負責人謝秋義為受處分人,該二次處分書均記載前經斷電停止使用,擅自接電繼續營業在卷,是揆諸上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主管機關對謝秋義為第二次處分後,知悉於該址有再為斷電之通知或處分,換言之,該二次受處分人謝秋義係擅自接電繼續使用而後為主管機關查獲所作之處分,已乏證據證明係經斷電之處分後,被告甲○○再接電使用繼續為營業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不知該處所有斷電處分乙節,應堪採信。再者,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一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商號名稱為盈河視聽企業社、負責人甲○○,核准設立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目前狀況:營業中。此有本院函經臺北縣政府查復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一八五八九○號函(附於本院卷)足資說明被告經營該企業社之性質與前述二次受處分人所經營者有異,因之,自難僅憑前述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通報單記載:變更負責人,斷電後復營業,並記述甲○○之年籍資料為唯一認定被告有於斷電後復為營業行為之證據,是所辯固非全可盡信,然依上所述,本於證據裁判法則,公訴所指,已乏確證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另本案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黃觀榮律師,前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到庭為被告辯護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解除委任,有聲明狀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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