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被告丁○○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二三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訂立,原告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九十九萬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四四五、四四六地號二筆土地及同段七六建號建物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蘆洲市○○路○○○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向被告承租台北縣仁愛路一三三巷三七號一、二樓及一三三巷三七號之一一至四樓全部及周圍空地,即和尚洲水湳段一八一之三、一八一之六、一八一之十一三筆土地及全部建物。上開不動產因土地重測現為台北縣蘆洲市○○段四四五、四四六地號及同段七六建號門牌號碼改為蘆洲市○○路○○○號。其中同段一八一之十一地號土地業經政府於七十九年徵收為同段四四四地號土地。供作學前教學使用即幼稚園,租期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滿。
(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被告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價金為六千二百九十九萬元,雙方並簽有備忘錄一紙,約定交付證件並設定擔保物權給付五百六十一萬元。不料被告二人隨即長期居住美國,滯留不歸,原告原本於雙方之誠信,等待被告交付證件,準備辦理產權移轉,惟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件。
(三)按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已確定,買賣契約即成立。是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占有系爭不動產,已由原承租人地位,轉為以買受人地位占有,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原告仍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易言之,原告現乃本於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竟基於公證契約書(七十六年九月七日成立)依公證法第十三條請求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租約屆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三一號),顯有未當。
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買賣關係成立於執行名義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隨即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分別為二千四百萬元及八百萬元,連同第一順位抵押權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共計達六千四百五十萬元,已逾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嗣後被告一再要求提高估價,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謊稱系爭土地共有四百七十坪,每坪五十二萬元並佯稱不含土地增值稅要求漲價,足見被告丙○○違背誠信,出爾反爾,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備忘錄履約,並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又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告以履約之旨,被告丙○○始出面協商如何依備忘錄履約程序,故而未為假處分強制執行。
(五)被告丙○○表示,已無資力可清償抵押債權,希由原告於價金範圍內代償,而系爭土地已遭查封,處於鑑價程序,被告丙○○遂將查封債權人資料交付原告代理人,經向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 王鴻達 確認,如先為一部清償,願撤回強制執行。詎被告丙○○又後悔,要求提高售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傳真增加價款。原告對被告提供之擔保與被告確認後,經查該提供擔保 謝仁苑 之房地,不設定抵押,且該本票非謝仁苑本人開立,況該土地之增值稅高達二千三百萬元,被告非但無力繳納,連貸款利息均由被告負擔,計總價額增為八千五百萬元,期間長達二年,倘有任何第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血本無歸。嗣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存證信函,以七千五百萬元詢原告優先承購,其反覆可見一斑。
(六)按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之標的、價金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當事人均受其拘束,不容任意改變契約內,容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豈得於嗣後任意變更價格要求原告接受,原告自有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締買賣律關係存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原告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合,自不許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始足當之。本件微論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有所爭執,縱令屬實,於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前,要難使其無權占有,變成合法占有。因依備忘錄所載各項內容,並未提及任何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則原告主張業依簡易交付而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矧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恒先於產權移轉占有或同時履行,向為一般交易之慣例,衡情本件被告亦無可能於原告支付價金完畢前,事先同意將訟爭房地交付原告占有。是兩造間縱存買賣契約,亦不足以使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暫難行使,自不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再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為確認之判決。則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亦無法據以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確認之訴所能救濟,自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尤顯然無理由。
(二)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查不動產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本件原告所指卷附備忘錄,顧名思義,僅供雙方參考備忘之用,充其量亦不過係雙方嗣後簽訂正式合約前之預約,在雙方正式簽約前,尚難發生契約成立之效力。另觀該備忘錄內容第二項又有:「簽約、交付證件並設定擔保物權,給付五百六十一萬元」之記載暨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請台端二人於收文十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進行後續履約事宜...」等語,益足證原告所指兩造間已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語,不惟與事實不符,且與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有悖。從而,兩造既未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徒執上開備忘錄,即謂兩造就訟爭房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況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一六六條定有明文。上開備忘錄既有另行簽約等項之記載,且原告亦曾函請被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顯應認買賣契約尚待雙方正式簽約完成始行成立。而兩造於簽訂上開備忘錄後,雙方並未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殊難認兩造間已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逕依上開備忘錄,主張權利。
(三)事實上,原告亦無依備忘錄條件購買之打算:查被告為圓滿解決房地事宜,亦曾表示願依備忘錄條件締約出售予原告,惟遭原告拒絕,因此,另覓適當買主,買賣價格亦較原告高出許多。原告亦不反對被告另行出售他人,僅表示須待至暑假學期結束始遷出云云;惟訟爭房屋因遭法院查封、拍賣在即,豈能等待如許之久?矧原告亦曾表示寧願至法院拍買,價格說不定更低,原備忘錄條件反而不划算云云,是原告本無履約誠意,被告不得已另覓買主,俾免遭拍賣,豈能讓原告拖延至暑期結束,屆時房地早被拍賣,被告損失、仲介公司損失,抵押權人損失,自不在話下。唯一獲利者唯有原告;可見不論被告再如何保證,原告亦無可能購買,其訴請異議,無非在拖延執行程序而已,從而,縱認兩造間已有買賣關係成立,因原告拒絕履行實已無履約可能。被告爰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解除,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關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訂立,原告以六千二百九十九萬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丙○○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七六建號建物全部;被告丁○○應將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變更聲明與起訴時同(即確認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訂立,原告以六千二百九十九萬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二次變更,被告雖均不同意,惟前開二次變更,既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准許之,合先敘明。另原告雖指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前(起訴前)即出境至美國,迄未返回,而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或未經合法授權代理云云。惟經核對委任狀內委任人之印文,均屬印鑑章,有印鑑證明二份、委任狀一份,附卷可憑,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經合法受被告委任代為本件訴訟行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滿,雙方並因之而立有公證書。嗣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兩造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簽訂備忘錄,約定由原告以六千二百九十九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詎被告於締約後,即長期滯留美國,遲不履行相關移轉事宜。於前開備忘錄簽訂後,原告即改以買受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明知前開情事,仍於租期屆滿後,持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起訴主張第一項聲明既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對兩造間某法律關係成立否有爭執,而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六款追加中間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否,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已將中間確認之法律關係作為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無須再追加),故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占有標的物,係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均足排除被告強制執行名義,難謂無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確認之訴等情。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合,蓋該條文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始足當之。本件微論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有所爭執,縱令屬實,於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前(原告主張簡易交付一節,應負舉證之責),要難使其無權占有,變成合法占有,兩造間縱存買賣契約,亦不足以使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暫難行使,自不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再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為確認之判決。則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亦無法據以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確認之訴所能救濟,自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備忘錄之記載,顧名思義,僅供雙方參考備忘之用,充其量亦不過係雙方嗣後簽訂正式合約前之預約,在雙方正式簽約前,尚難發生契約成立之效力。即兩造於簽訂上開備忘錄後,既未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殊難認兩造間已有買賣關係存在。況事實上,原告亦無依備忘錄條件購買之打算,因經屢催原告履約,原告均多所推拖,故縱認備忘錄之性質為本約,原告既已無履約可能,被告爰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解除,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情為辯。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租賃契約公證書(租期自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為執行名義,以租期屆滿,原告拒不搬遷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租期屆滿前(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兩造已另簽訂備忘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備忘錄各一份附卷可佐,可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復主張: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即依備忘錄(買賣契約)約定,改以買受人地位占用系爭不動產(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被告自不得再本於出租人地位,以系爭租賃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另以:備忘錄僅有預約效力,兩造間既未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本約,買賣契約本約自不存在;退步而言,縱認備忘錄性質為買賣契約本約,被告既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自難認定原告現時之占有系本於買受人地位占有,則原告仍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執行名義,自無消滅或妨礙事由等情置辯。即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一)備忘錄之性質為買賣預約,抑或買賣本約?(二)倘備忘錄屬買賣本約,則原告現占有系爭不動產,係本於買受人地位,抑或承租人地位?五、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查不動產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參照)。即預約既亦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則原告以:系爭備忘錄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為約定,買賣契約即成立云云,應有可議而無可採。查觀諸系爭備忘錄之前言及第一項固就買賣標的物(系爭不動產),總價金(六千二百九十九萬元)為約定;然第二項則載明「簽約、交付證件,並設定擔保物權給付五百六十一萬元。」,倘該備忘錄為原告所指買賣契約之本約,則該第二項所指「簽約」所指為何?參以系爭不動產,各分屬被告所有,而非被告二人共有,則究價金如何分配計算,並不清楚記載於備忘錄;就付款之時間及金額,亦僅為大概之約定,而未明確;且備忘錄前言載「系爭不動產出售道生幼稚園一事」,末尾則僅由兩造簽名,道生幼稚園即原告?亦有未明。即按諸一般經驗法則,締約當事人既已思以書面立約,系爭買賣價金復高達六千餘萬元,價值不菲,於締結買賣本約時,理應就履約相關細節為詳盡記載,應無可能粗略記載至此。且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傳真函予原告「:::已與某買主告初步達成協議,以每坪五十二萬元價格承購,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反告以「:::台端傳真聲稱::云云,顯與貴我雙方所訂備忘錄不吻合,為免無所謂爭執,請於文到十日內,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及進行後續履約事宜。」有傳真函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倘該備忘錄已屬買賣本約,則原告為何再函促被告締約?是經本院調查並審酌系爭備忘錄全文之結果,認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系爭備忘錄應僅屬預約性質。而兩造間除系爭備忘錄外,餘未締結其他契約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存在,應屬無據。即原告僅得依備忘錄內容,請求被告締結本約,尚難謂兩造間已存買賣本約。
六、又系爭備忘錄既僅屬預約性質,原告自無從本於買受人地位占有系爭不動產。遑論縱認系爭備忘錄屬買賣本約性質,原告既原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不動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已另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合意」,難以單純持續占有事實,即推認兩造間已有簡易交付之合意(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謂「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仍須有「讓與合意」始該當)。況兩造對於:系爭租賃契約迄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屆滿,期間應支付之租金,原告均已如期給付(三個月付一次)一節,未有爭執。倘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簽備忘錄),即本於買受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自許非承租人,何有必要再支付租金?顯見原告於締約後,仍係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不動產。
七、揆諸前揭,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僅存預約;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係本於承租人地位占有系爭不動產,且迄執行名義成立後,自始未有執行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於租期屆至後,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無違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原告以六千二百九十九萬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B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