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之一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原告任職於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下稱行政院研考會)公共關係科。被告生性猜疑,常懷疑原告有不忠之行為,巧遇原告與女同事聊天,即大發脾氣,且雙方個性不合,原告曾為此提出離婚協議,因被告要求巨額贍養費用,原告未能同意,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到台北市○○路○段二之二號六樓原告上班地點,向原告任職單位科室之科長 康良 及同事多人,散佈不實言論,稱原告在家中向被告說:(一)康科長最近跟其姊夫有一腿,其姊夫買賓士轎車送給康科長。(二)研考會秘書室主任 陳金發 與康科長有男女曖昧關係。(三)研考會對外採購之紀念品皮包一批,原價應為每件新台幣一百元,康科長浮報為每件二百元,多出款項由康科長與廠商平分等語,使康良科長 聞言 甚為氣憤,立即向陳金發主任報告,原告因而遭受科長及主任之責問,雖經原告多次解釋被告所言均為虛構,科長、主任仍未能接受,而將本案交由政風室調查。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工作權。被告故意散佈並指摘足以影響原告名譽之事,夫妻關係至此,實無繼續存在之意義,兩造已無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爰依民法第一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行政院研考會政風室人員 徐孝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雖時常到原告辦公處所找原告,但只是因一人在家無聊找原告一同外出吃飯而已,並未到原告辦公室鬧事,也沒有向原告同事說康科長的事情。
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二、查兩造係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行政院研考會政風室人員徐孝德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徐孝德證稱:在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在行政院研考會第三研討室內,向同仁說康科長和其姐夫有染、秘書室主任與康科長有曖昧關係、及康科長購買紀念品浮報價格,並說這些都是原告告訴她的,所以長官就請我調查。經查證原告否認有向被告說那些話, 伊有 詢問過辦公室同仁,他們都說是聽被告說的,康科長並說被告有打電話告訴她說都是原告在家中講的。該案後來因查無實據而結案,但原告在這件事情之後,被調到檔案室,因為原告已經沒有辦法和康科長再相處了等語。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在原告辦公處所散佈上開言論,其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至其工作場所,散佈不實言論,影響其名譽及工作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尊重之原則,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身為原告之妻,竟在原告之工作地點故意散佈不實之言論,破壞原告與所屬長官之關係,影響原告之名譽及工作,其所為顯然違反夫妻協力之原則,嚴重破壞夫妻間互信、互助之基礎,對兩造共同維持家庭之幸福、美滿形成妨礙,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可知兩造間之夫妻情感亦無回復之可能,則揆諸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應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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