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
陳麗菁 律師上訴人丁○○
乙○○甲○○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德建 複代理人 黃瑞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出庭為言詞辯論,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非經明示或默示補正,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在原審選任之訴訟代理人蘇德建,據其提出之委任書載明蘇德建並無特別代理權(見原審第一卷第四九頁);蘇德建於委任 林合民 律師為複代理人,亦表明林合民律師無特別代理權(見一審第一卷第四八頁);則林合民律師委任 許寶方 律師、 陳添輝 律師為複代理人(見原審第一卷第一○二、一八八頁),並由陳添輝律師出庭為言詞辯論,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情形(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一五-一一八頁),亦未經被上訴人補正,依上說明,原判決即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為廢棄原判決,自不能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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