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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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該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認被告甲○○犯常業賭博罪,係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 傅圻 等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以與人對賭營利為常業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對該判決雖曾上訴,惟因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裁定,將被告甲○○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不查,而仍以上開判決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前述已確定之判決撤銷,另為本件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該判決自是對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以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八號案卷及卷內之判決、裁定可證,依首揭法條規定,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已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違背法令之判決撤銷,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傅圻等人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以與人對賭營利為常業之犯行,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收受該判決後,雖曾於同年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經同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三號裁定,將被告甲○○之上訴駁回而確定。乃原法院不察,仍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將該已確定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有各該案刑事判決、裁定及案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顯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無庸另為何種之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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