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抗更(一)字第一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再抗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抗告人對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再抗更(一)字第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就該裁定具體表明有何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準用之。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已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嗣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二七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再抗更(一)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對上述裁定提起再審聲請,已逾前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