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依證人 莊風欽 在第一審法院供證:「看到被告(按指上訴人)掐着告訴人 洪秀 衣脖子不放,我將他們拉開」等語,足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受到剝奪。而告訴人指訴:「因身體及一脚均在車外,抗拒掙扎跳下車」之情節,與莊風欽之供證不符,原判決偏採告訴人指訴,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述,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莊風欽供證相符,認上訴人主觀上係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復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表現於外,因而認定上訴人犯有妨害自由未遂罪行,其事實之認定,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論罪科刑之判決,其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行為雖有強暴脅迫情形,但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云云,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