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告訴人 何金印 以車輛擋住出入口,致上訴人認知何金印拿錢卻又堵住去處,不讓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誤以為何金印犯詐欺罪,乃提出告訴,雖該詐欺案經檢察官認屬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要無誣告之故意。又何金印在其所有地上,停放一部大貨車,因未懸掛車牌,上訴人懷疑可能是贓車,始向警方檢舉,雖事後經證明並非贓車,但上訴人仍無誣告之故意,原判決就此部分竟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為通行案外人 何石川 所有地,並未給付何金印新台幣一萬元,另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親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派出所告發何金印故買一部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上訴人先後均有誣告故意,原判決理由一㈠㈡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因不得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