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於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應踐履告知變更罪名之義務,始能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並保障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實已剝奪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抑且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揭櫫『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尤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人民有訴訟受益之權,在於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權益之憲法保障不相符合,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嫌,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上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惟未對該被告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罪名之變更程序,竟逕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論科其刑,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被告携帶美工刀,破壞 李國軍 住處之門鎖,侵入住宅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為李國軍之侄女 甘慧仙 返家撞見,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毆打甘女成傷等情),經原審變更法條,改以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原審已就侵入住宅及傷害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條款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虞逸出被告防禦權之範圍(見原審卷四十九頁),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原審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對被告並無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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