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告人驕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及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為合揚公司之債權人,亦對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以相對人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如前程序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所建造者,聲請將該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經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前程序原法院以:系爭建物屬相對人所有,且非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建造者,固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系爭建物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執行法院併予查封拍賣,並無不當,爰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以該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系爭基地是否已屬區分所有人以應有部分共有,以及已否經應有部分分割而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權利結成一體,攸關其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前程序原法院未予查明,遽以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有未合,爰以裁定廢棄該二裁定,命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查上開事項俱屬事實認定問題,要與原確定裁定有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以裁定予以廢棄,殊難謂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