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七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損害賠償本息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損害賠償本息之抗告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參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及同年聲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七百九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損害賠償本息部分,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認再抗告人是項請求權已因酬金暨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而失所依據,並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則再抗告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雖因訴狀誤用「抗告」名稱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三-二四頁),但依上說明,其抗告仍應以上訴論並應依上訴程序受理,方屬正辦。乃原法院見未及此,率以再抗告人對台南地院判決不服未以「上訴」方式為之而以「抗告」聲明不服,遽認此部分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有違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關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判,以期適法。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酬金暨違約金本息之抗告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就此部分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