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明知禁藥而轉讓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別論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論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論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肆年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另犯有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殊有疏漏;又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尚處假釋期間,入監執行後勢必無法履行假釋期間之相關規定,且目前執行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二案均為八十六年一月所犯,併請求撤銷假釋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抗告意旨所指其另犯偽造文書一案所處之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又本件檢察官僅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聲請撤銷假釋,原裁定亦無從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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