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 蔡伸蔚 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法官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原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被告蔡伸蔚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之承辦法官胡森田等人迴避,無非以抗告人曾自訴法官胡森田等人執行職務故意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等案,依事證顯示胡森田等人與抗告人具有故舊嫌怨關係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具狀自訴胡森田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且自訴內容僅泛稱胡森田等法官明知莊深淵法官(第一審法官)執法偏頗,故意遲延審結,亦明知蕭志鋒等法官(第一審法官)故意違法裁定,偽造文書事證明確,詎胡森田法官等人竟知法違法,不僅故意違法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更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或方法,擅自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書內故意偽造、變造將抗告人刪除、竄改,並故意以不實之文字內容登載等語,有自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胡森田等法官於執行上開被告蔡伸蔚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審判職務時有偏頗之情形。至抗告人另指胡森田法官等人於承辦該案件時未依法詳實調查證據,卻逕為辯論終結乙節,經核係聲請人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證據調查有所不滿,亦不能指為胡森田法官等人有偏頗之虞,況該案現尚未辯論終結,有調閱之上開刑事卷足稽,是此部分抗告人所指,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與首開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自屬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胡森田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及其曾自訴本件承辦法官劉榮服(已經不起訴處分)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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