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仲政
許慶森
李宜舉
陳勇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鄔仲政、許慶森、李宜舉、陳勇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
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誤載「4弄」部
分,應予更正為「6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鄔仲政、許慶森、李宜舉、陳勇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4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
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鄔仲政等4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
幣(下同)600元(各為鄔仲政150元、許慶森100元、李
宜舉150元、陳勇仁2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
,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鄔仲政等人供承在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