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永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傑
被 上訴人 楊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淑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4,2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