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23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黎金讓 (即 黎金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叁
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
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新
竹商銀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將債權讓與
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
生效力,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新竹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6月29日、95年5月2
日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3年3月16日申請借款,另於91年11
月19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四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借據、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