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17號
原   告  蔡佩姍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被   告  陳芷榆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壢簡字第585號),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20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本院
以105年度壢救字第16號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
裁判費;又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
58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而於訴訟繫
屬中經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0
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4,30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中之62%,其數額為(4,300元62%=2,666元
),另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38%,其數額為1,
634元(計算式:4,300元38%=1,634元)。又原告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3,
975元,然原告就此部分已先行支出,本院自不得再依職權
徵收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
6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6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被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634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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