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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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徐國峯
被 告 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被告完成遷讓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
4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押租金12
,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06年8月止,以
押租金扣除遲付之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鈞院寄
送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理會,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已於
106年8月25日終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本院並依職權
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2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06年5月11日至8月11
日之租金,共36,000元,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仍欠24
,000元,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終止本件租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
8月25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回證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8頁),系爭租約業於斯時合法終止。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1個月之租金12,000元,於法
無悖,應予准許。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
於106年8月25日屆滿,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06年8月
26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
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2,000
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8
月2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