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2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蕭昭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審簡字第115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度審附民字第6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受雇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
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擔任健身教練而
認識原告,詎被告為圖業績獎金,竟藉職務上取得原告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經原告同意,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
,陸續以原告信用卡卡號資訊在世界健身公司購買課程,並
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及信用卡簽單之
持卡人簽名欄位冒簽原告姓名,合計共盜刷原告信用卡金額
新臺幣(下同)119,449元,經償還原告86,705元後,尚餘
32,744元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未還款明細、帳戶變更表、信用卡扣款授權
書、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信用卡簽單(卷第25-60頁)為
憑,參以被告因對原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