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1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劉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八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萬元使用,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使用,惟截至106年6月12日止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伊皆有還款,係因家裡有狀
況現在才沒有繳款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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