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陳芳誠
被   告  杜曉泓
訴訟代理人  杜立德
被   告 新國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運東
訴訟代理人  吳美煙
被   告 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羽 (原名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杜曉泓、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杜曉泓、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杜曉泓於
駕駛6428-DU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中,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前車致車上乘客即原告受傷,被告仁馨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杜曉泓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新國民醫院雖與被告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
司簽訂有交通業務委託合約,然尚難認定其對被告杜曉泓有
何選任、指揮、監督之權,難認被告杜曉泓係客觀上被新國
民醫院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系爭車輛亦
無任何新國民醫院之字樣,自無從令新國民醫院連帶負賠償
責任。至被告杜曉泓另辯稱原告曾承諾不會再向其求償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
標準(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杜曉泓、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8-34頁、第
73-77頁、第91-92頁)、原告於搭乘系爭車輛前往洗腎途
中因此車禍遭受頭部鈍傷、左眼眶周圍挫傷、鼻骨骨折、鼻
出血、自105年7月12日住院至105年7月30日等受侵害情
形(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尚屬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原告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坐前座未繫安全帶(本
院卷第68頁),其雖辯稱找不到安全帶云云,然其先稱安全
帶可能係事後才裝上去(本院卷第68頁),後又改稱警察到
現場發現安全帶在中間(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前後不一
,尚難遽信,本院認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比例,就故被告
杜曉泓、仁馨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連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核減為9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
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
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
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1號判決可參)。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法給付之
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原告業已領取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40,084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保險理賠部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3頁),惟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因此車禍受有上述傷勢
,於住院期間由其姊姊、姊夫照護,衡諸本院職務上所知一
般看護行情約每日1,500元至3,000元之間,並將原告與有
過失之比例考量在內,則原告主張上開強制責任保險金係用
以扣抵看護費用,與本件僅請求慰撫金並無重疊等語,尚堪
採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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