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8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王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28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
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被
告至100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3,181元(含
本金133,679元、利息8,239元、手續費63元、違約金1,200
元)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
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