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74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方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
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72,664元,除頭款2,500元,約定分18個月給付
,自102年8月起每月10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3,898元,
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5分之1者,除約
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契約成
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
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
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2條、
第3條、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自明。買賣標的已於103
年5月5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僅繳不
足9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以上
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
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
於104年2月16日核准在案。該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置通知原告於106年1月17日結
清違規費領回保管中。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
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
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為此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
,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
理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
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
其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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