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7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許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00),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
.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6,092元未給付,及其中10
萬3,924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
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
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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