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起即屢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2月、4月等輕重不等之罪刑,嗣經檢察官命令將易科罰金改服社會勞動期間亦已累積達到900小時以上(且迄102年6月
5日始能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證被告雖因前所犯罪尚未執行完畢而未構成累犯,然其惡性甚重,本案又再犯竊盜罪行,所定罪刑自不宜較諸前所犯罪尤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