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毆打乙○○...」;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告訴人受傷之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對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且迄今無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以及其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勉持、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838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0巷10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6清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90號前騎樓,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前額裂傷(約5.5cm)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言;(三)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