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9號
114年度聲字第12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詩彤
指定辯護人陳姿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794號、114年度偵字第118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法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自白認罪,又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急需被告回家安頓,無再犯之可能,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事實,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執行,並自114年7月28日起執行在案,有該檢察署114年執再助戊字第62號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4年7月28日起另案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聲請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