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告 王巧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

被告 陳忠

張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21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 陳忠和 、張嘉晉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忠和、張嘉晉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被告陳忠和、張嘉晉並未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陳忠和、張嘉晉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陳忠和、張嘉晉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