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請人 尹楷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曾銓谹 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尹楷豐請求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6號案件檢閱卷證,以準備開庭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審判中得檢閱卷證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告訴人本人與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該案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規定,非屬得聲請檢閱卷證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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