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請人 尹楷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曾銓谹 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6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尹楷豐請求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6號案件檢閱卷證,以準備開庭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審判中得檢閱卷證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告訴人本人與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該案之當事人、辯護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規定,非屬得聲請檢閱卷證之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