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榮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榮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8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告訴人 蔣智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恩光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蔣智倫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及右腿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恩光則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榮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蔣智倫、黃恩光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