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御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御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御溰能預見詐欺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 陳柏翰 」之成年人要求,先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嘉義火車站後站附近,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某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交給「陳柏翰」指定之人,並於翌(15)日15時8分許,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與「陳柏翰」。嗣「陳柏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朱渝靜 、 郭庭如 、 陳孟暉 ,使朱渝靜、郭庭如、陳孟暉陷於錯誤,匯款至李御溰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朱渝靜、郭庭如、陳孟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朱渝靜、郭庭如、陳孟暉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李御溰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渝靜、郭庭如、陳孟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四)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現場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朱渝靜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告訴人郭庭如報案及提供之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七)告訴人陳孟暉報案及提供之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應「陳柏翰」要求,才將提款卡置於某處由「陳柏翰」指定之人取走,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陳柏翰」,是依其所述,其僅與「陳柏翰」接洽,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另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私訊詐騙告訴人朱渝靜、郭庭如,雖有以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貼文,於告訴人陳孟暉見狀私訊後續而詐騙告訴人陳孟暉,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亦有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表示沒有錢可以與告訴人三人商談和解事宜,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聘從事鋼鐵工程工作,與父母、姊姊、妹妹、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從李御溰郵局帳戶提領情形
1
朱渝靜
於114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起,以Messenger私訊朱渝靜,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朱渝靜於114年4月15日看到訊息並回覆後,佯稱希望朱渝靜使用好賣+網路賣場平台,於指導朱渝靜於該賣場平台刊登販賣蚊帳貼文後,佯稱朱渝靜並未完善稅務條例,再佯裝好賣+客服人員及李專員,以Line對朱渝靜佯稱需控管朱渝靜金流帳號,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才能辦理簽署認證 云云 。
⒈114年4月15日20時8分,9萬7,288元
⒉114年4月15日20時14分,5萬15元
於114年4月15日20時21分、38分、39分,提領6萬元、6萬元、2萬7,000元
2
郭庭如
於114年4月15日15時8分許起,先以Messenger聯繫郭庭如,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並要求於7-11賣貨便網址交易,嗣表示無法收款,再佯裝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郭庭如須匯款置指定之帳戶,始能完成驗證進而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4月15日20時17分,2萬4,019元
3
陳孟暉
於114年4月14日11時31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於Instagram張貼可進行抽獎之不實廣告,並於陳孟暉依廣告內容私訊後,對陳孟暉佯稱抽重機車及現金,再佯裝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對陳孟暉佯稱陳孟暉需有財力證明才能領獎,並為確認帳戶為陳孟暉使用,要求陳孟暉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4年4月15日20時19分,2萬1,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