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之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對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經公告時,起訴即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發生拘束力,不容任意變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況,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係將「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法事由並列,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告訴人係於起訴生效後始撤回告訴,原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等意旨,應認案件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無論告訴人係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前或之後撤回告訴,均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否則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訴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是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實應作限縮解釋,將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均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較為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志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4年6月27日偵結起訴本案,並於同年月30日公告,而告訴人 廖家儀 與被告於同年7月1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聲請人廖家儀同意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且告訴人再於同年月2日將請求撤回告訴狀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該調解筆錄並於同年月17日經本院准予核定,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核字第6080號卷宗核閱屬實。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結本案起訴後之114年7月1日撤回告訴,依上揭法律規定以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3號

  被   告 蘇志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之8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強(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7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仁街5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仁街53巷與崇仁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崇仁街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在進入路口前左轉,亦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更在進入崇仁街後未靠右行駛,適有廖家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見狀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家儀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家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直走到路口要轉彎時,我有減速,但我沒有停下,我不知道那裡有閃光紅燈,所以沒有停下,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車子是停止的,她也沒有跌倒,怎麼會受傷等語。

2

告訴人廖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附載坐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蘇志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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