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屢屢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和解,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195元,並已歸還告訴人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亦尚非鉅大,另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