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惠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惠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仿冒佩佩豬畫本

1本

2

仿冒佩佩豬文具組

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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