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竹男

吳玟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竹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玟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玟萱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18分許,駕駛NPC-16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864巷口前,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羅竹男同向在該處,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或蹲,妨礙車輛通行,竟由路肩進入慢車道拾取掉落地上手機時,遭吳玟萱所駕駛之機車撞及,造成兩方均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羅竹男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吳玟萱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玟萱及羅竹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竹男及吳玟萱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羅竹男及吳玟萱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5-66頁)。

㈡告訴人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及供陳:

 ⒈被告羅竹男所言:

 ⑴113.9.20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

 ⑵113.12.28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6頁)。

 ⑶114.2.17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9-21頁)。

 ⒉被告吳玟萱所言:

 ⑴113.9.20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8-10頁)。

 ⑵113.12.13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13頁)。

 ⑶114.1.10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16頁)。

 ⑷114.2.17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9-21頁)。

 ㈢診斷證明書:

 ⒈告訴人吳玟萱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10.3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

 ⒉告訴人羅竹男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10.3、114.2.12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之1頁;偵卷第25頁)。

 ㈣員警調查資料: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21張(見警卷第24-37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9-20頁)。

 ⒊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22-23頁)。

 ㈤車禍鑑定:

 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4年4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004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3-58頁)。

 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6月10日路覆字第1143015106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3-38頁)。

二、被告吳玟萱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行駛,途經該路864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羅竹男在該處,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或蹲,妨礙車輛通行,竟由路肩進入慢車道拾取掉落地上手機時,遭被告吳玟萱所駕駛之機車撞及。參以案發地點,當時雖天候雨,然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但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27-37頁)。綜合上情及車禍發生當時之路況等客觀環境,依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就此車禍事故應均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於偵查中送請鑑定,嗣經本院再送覆議,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大致認定相同,謂以:「一、行人羅竹男,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由路肩進入慢車道蹲下撿拾手機,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二、吳玟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前揭鑑定報告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58頁;本院卷第33-38頁),而同上開本院之認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受如上述之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竹男及吳玟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於醫院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見警卷第19-20頁),符合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肇事責任,被告羅竹男為肇事主因,被告吳玟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羅竹男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玟萱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雙方就民事部分部分,雖經調解並無共識,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3頁),暨被告2人均坦認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且皆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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