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貳包(合計毛重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竟於五年內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後方之山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八.五公克)。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尿液結果,確呈人體吸用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證,復有安非他命毒品二包(合計毛重八.五公克)扣案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五月九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五八三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八.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在上揭地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云云,惟訊據被告除坦承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外,餘均堅詞否認有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查被告於警訊中僅坦承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在家裏後山處,趁無人時與女友 趙美婷 共同吸食安非他命一次,且其所持有之上開二包安非他命亦係其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以其所種植之植物與綽號「 阿輝 」之友人交換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僅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該段期間內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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